(2016)黔0221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程某与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2215号原告程某,女,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无职业,住水城县。被告晏某1,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无职业,住水城县。原告程某诉被告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被告晏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结婚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宴燕某3,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二女晏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晏庆壘某4。由于被告不顾家庭,不尽家庭义务,一切只为自己,只要原告劝告几句,遭到的是被告辱骂和殴打。现原告根本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请求:1.请求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晏某2随原告生活,晏庆壘某4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晏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成长,而且我身体不好,一家人该改正的就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宴燕某3,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二女晏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晏庆壘某4。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受我国婚姻法的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忠实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因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离婚的请求未获准许,故对其子女抚养的请求以及分割财产的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显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学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