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韩秀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分公司、杜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分公司,韩秀珍,杜征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征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秀珍、原审被告杜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54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三车相撞,应当追加无责第三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韩秀珍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杜征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韩秀珍医疗费86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3042.54元,××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422.5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500元,共计1103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杜征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仙庄社区路口南侧处,与原告韩秀珍驾驶的对行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后,适遇郑纪深驾驶的沿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轿车又与电动车相撞,致三车损,原告韩秀珍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征华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秀珍驾驶车辆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的行为,系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纪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575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3042.54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秀珍右膝及踝部多发损伤目前致××程度为十级。原告主张××赔偿金76588元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47天的误工费15422.52元(38294元/年÷365天×147天)。原告提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物损清单1份计1500元,主张车损费15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韩秀珍系涉案电动车司机和实际车主;被告杜征华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征华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杜征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秀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秀珍经济损失102270.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原告韩秀珍领取99270.52元,由被告杜征华领取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韩秀珍支付保险理赔款2064.6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杜征华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韩秀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3607元,由原告韩秀珍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虽然为三方事故,依照法律规定,无责第三方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国保监会为解决诉累,解决各保险公司之间此类问题,建立了中国保监会关于无责方交强险理赔系统,上诉人可根据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与对方保险公司通过该系统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审 判 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