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宪海与集安市清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海,集安市清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463号原告李宪海,男,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通化市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刚,集安市司法局麻线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集安市清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邱莉俊,系村主任。原告李宪海与被告集安市清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刚,被告集安市清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邱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4日,为加快前进村水泥路建设进程,被告前进村经八、九组全体村民代表会研究通过,并报清河镇人民政府批准,对所属八、九组2.25公里水泥路建设工程对外发包,我自愿承包。我与被告前进村签订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2006年5月1日开工至2006年8月30日竣工。我按合同约定如期交工。现被告前进村八、九组水泥路工程款还有27,000.00元没有结清。2008年3月26日我与被告前进村充分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我自愿承包被告一组和十一组水泥路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我按合同约定如期交工。现被告前进村一组和十一组水泥路工程承包款还剩117,000.00元没有结清。两次承包款共计144,000.00元整。我多次追要,被告均未给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前进村偿还水泥路工程承包款144,000.00元整,并按银行利息支付欠款利息。原告李宪海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4月24日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2、2008年3月26日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3、收据1枚。证明前进村一组和十一组水泥路工程欠款情况。4、于海波证明1份。被告前进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前进村辩称:欠钱是事实,当时原告和八组、九组、一组、十一组签订的合同,这个钱应该由各个组偿还,不应该由村里偿还。被告前进村提交如下证据:1、张敬春证人证言。2、鲍玉良证人证言。3、蔡生贵证人证言。4、杨宝贵证人证言。原告李宪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集安市清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应否偿还原告李宪海水泥路工程款144,000.00元及利息?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前进村对原告李宪海提交的2006年4月24日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书、2008年3月26日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书、收据及于海波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宪海对被告前进村提交的张敬春证人证言、鲍玉良证人证言、蔡生贵证人证言、杨宝贵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宪海为承包被告前进村八组和九组的水泥路工程挂靠在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24日,原告李宪海代表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前进村签订《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被告前进村八组和九组2.25公里水泥路工程,双方约定:开、峻工日期为2006年5月1日开工至2006年8月30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开工后,被告前进村预先支付工程款1万元,余款在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最迟于2006年末结清。原告李宪海是被告前进村八组和九组水泥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此段水泥路工程款被告前进村均与原告李宪海结算。原告李宪海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前进村为原告李宪海结算部分工程款后尚欠27,000.00元工程款未结清。2008年3月26日,原告李宪海与被告前进村签订《水泥路承包合同书》,承包被告前进村一组和十一组1.4公里水泥路工程,双方约定2008年9月30日竣工,2008年12月30日前结清工程款。原告李宪海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前进村为原告李宪海结算部分工程款后尚欠117,000.00元未结清。上述所欠工程款合计144,000.00元。原告李宪海多次追要,被告前进村均未给付。故原告李宪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前进村偿还水泥路工程款144,000.00元整,并按银行利息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4月24日,原告李宪海与被告前进村签订《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被告前进村八组、九组2.25公里水泥路工程,2008年3月26日,原告李宪海与被告前进村签订《水泥路承包合同书》,承包被告前进村一组和十一组1.4公里水泥路工程,原告李宪海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前进村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李宪海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前进村认可八组和九组水泥路工程尚欠工程款27,000.00元,一组和十一组水泥路工程欠工程款117,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李宪海与被告前进村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前进村八至九组水泥路建设工程,乙方开工后,甲方预先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万元,余款在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最迟于2006年末结清”,原告李宪海与被告前进村约定八组和九组水泥路工程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2006年末,故被告前进村应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李宪海与被告前进村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水泥路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前进村水泥路工程总造价为每公里22.5万元,工程款2008年12月30日前结清,保修金5%2009年12月30日前结清”,原告李宪海与被告前进村约定一组和十一组水泥路工程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故被告前进村应2008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安市清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李宪海工程款27,00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息随本清;二、被告集安市清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李宪海工程款117,000.00元,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息随本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3,180.00元,由被告集安市清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传羽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