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凯、罗格阿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罗格阿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被告人罗格阿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凯、罗格阿地预谋盗窃后,来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路某号某某南苑小区,趁该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家中无人时,由被告人罗格阿地负责在门外放风,被告人王凯利用技术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并进入室内,把被害人陈某卧室衣柜右边抽屉撬坏,将放在抽屉内铁盒里的现金3900元、八张外国币和装有一枚金属纪念币的红色方形盒偷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凯、罗格阿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共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凯、罗格阿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罗格阿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凯、罗格阿地于2016年5月4日在成都市金牛区某某某路口被公安机关挡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凯尿液呈海洛因阳性,罗格阿地尿液呈冰毒阳性。公安机关自二被告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某某某村某组某号某号出租房内查获被盗外国币八张、纪念币一个,T型开锁工具一个、开锁工具八个、白色手套七双等物。(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罗格阿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凯、罗格阿地事先预谋,并在盗窃过程中分工合作,已构成共同犯罪,且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王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凯、罗格阿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罗格阿地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经济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罗格阿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王凯、罗格阿地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代 亚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