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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德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德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587号原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区小观镇永安街17号。法定代表人谭步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云生,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德润,城镇居民。原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德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云生,被告王德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三天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交申请,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2016]威文劳人仲案字第02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风险金6000.00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17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润辩称,认为威海市文登区仲裁委裁决书内容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工作证,载明被告职务为工程指挥部测量工程师。2016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社保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文登蓝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五项社会保险、于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在原告处缴纳五项社会保险、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在文登蓝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五项社会保险、于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在原告处缴纳五项社会保险、于2010年8月在原告处补缴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职工医疗保险。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三天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您连续旷工3天以上,违反公司制度,我公司通知您于2016年1月17日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请您于7日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16年3月10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收到原告信息一份,内容为:王工,接山东人力资源部通知由于您新材培训考核未通过,又不接受到新材推广研发建设一公司培训,公司通知于2016年1月14日前到山东人力资源部联系冯雅倩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公司给两位的考勤最多记到2016年1月14日,以后不再考勤,请知悉。另,被告提交三份录音证据,拟证明被迫转岗、否则就不发工资不计考勤以及缴纳风险金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交申请,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2016]威文劳人仲案字第027号裁决书,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工资9975.00元;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风险金6000.00元;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41755.00元,以上共计57730.00元。仲裁裁决后,原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未领取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2日的工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65.29元。再查,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出200.00元作为风险金,共计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证、社保证明、录音材料、劳动合同书、(2016)威文劳人仲案第027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起止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职工名册属于用人单位管理,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职工名册证实与被告最初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工作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0年4月2日。被告于2016年3月份才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原告不能提供考勤表证实其最后离职时间,也无法证明被告连续旷工三天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以仲裁裁决确定的被告向仲裁提交申请的时间作为认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关于风险金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无法提交工资发放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6000.00元风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未领取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2日的工资,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4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五年零九个多月,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65.29元,共计44191.74元(7365.29×6个月)。故对于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17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风险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1755.00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德润工资99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德润风险金6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755.00元,共计477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