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龙晓春与王曼铖、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晓春,王曼铖,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058号原告:龙晓春,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曼铖,男,汉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何波,男,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龙晓春与被告王曼铖、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曼铖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被告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曼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7616元;二、被告王曼铖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为止,现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为人民币206814元);三、被告王曼铖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四、被告何波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曼铖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何波作为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王曼铖、何波未到庭应诉,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王曼铖(借款人)、何波(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王曼铖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何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90天,即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当天开始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未付,违约金为每日按未还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2014年1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500000元给被告王曼铖。被告王曼铖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晓春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转入王曼铖:工行,621226***7049。借款期限(2014.1.18-2014.4.17)”。借款至今,被告王曼铖、何波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担保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担保借款协议与转款凭证、借条相互印证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担保借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王曼铖、何波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8日出借500000元给被告王曼铖,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期限届满,被告王曼铖至今仍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曼铖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7616元(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计算90天)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曼铖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的方式主张违约金,未违反法律有关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未举证证明实际已支付,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波作为连带保证人,因被告王曼铖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王曼铖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波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曼铖追偿。被告王曼铖、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曼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龙晓春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7616元;二、王曼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龙晓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三、何波对王曼铖所欠龙晓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波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王曼铖追偿;四、驳回龙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4元,诉讼保全费43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6124元,由王曼铖、何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颖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