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与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王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5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23号。法定代表人韦志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定东、仲崇杰,系该支行职工。被告王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定东、仲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70815.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娜及其丈夫王善忠(已死亡)于2014年12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380000元用于购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泰润城小区A25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由被告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名,并且在房管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采取按月分期付款方式偿还。截止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已逾期还款8期。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0815.36元及利息未付。被告王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原告农业银行赣榆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娜(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娜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泰润城小区A25号楼3单元101室;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逾期还款,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泰润城小区A25号楼3单元101室;2014年11月26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娜(抵押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将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泰润城小区A25号楼3单元101室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抵押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34年11月6日止作为抵押担保期限。连云港市赣榆区房产管理处对上述抵押行为办理了登记。2014年12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娜指定的账户发放了380000元借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王娜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84.64元及利息21197.33元,剩余借款本金370815.3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娜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泰润城小区A25号楼3单元101室,并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娜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娜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久拖不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娜偿还借款本金370815.36元及利息,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70815.36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已还利息21197.33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王娜如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有权就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泰润城小区A25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减半收取3430元,由被告王娜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永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东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