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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宜春市立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兴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立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兴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973号原告:宜春市立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文体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593762309。法定代表人:熊立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舰东,男,该公司股东。被告:杨兴庚,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原告宜春立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晟物业)与被告杨兴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晟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晟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兴庚支付物业管理费1014.20元;2、判令被告易斌华支付滞纳金50.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杨兴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立晟物业与安居工程官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就合同的服务范围、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理目标、管理服务费用、奖励措施、违约责任等都做了详细规定。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物业进入小区管理日起,管理服务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元向业主收取,凡有逾期未缴纳物业费业主,将按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目前小区大多数业主均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从2014年10月到2016年7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014.20元,滞纳金50.71元。被告杨兴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立晟物业于2014年8月29日与安居工程官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由原告为安居工程官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上有社区干部签字证明。双方就合同的服务范围、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管理目标、管理服务费用、奖励措施、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规定。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物业进入小区管理日起,管理服务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元向业主收取……,凡有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业主,将按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杨兴庚为该小区业主,居住在该小区A3栋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92.2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进入被告所在社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2014年10月开始收取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杨兴庚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014.20元。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是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物业维修养护、管理及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等事项所作的相关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杨兴庚自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起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014.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因合同中对滞纳金有明确规定,即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将按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滞纳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立晟物业要求被告杨兴庚支付物业管理费1014.20元及滞纳金50.7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春立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014.20元、滞纳金50.71元,合计人民币106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兴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曾一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