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民初1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牧静萍与厦门市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静萍,厦门市口腔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1843号原告牧静萍,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市口腔医院,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江武。本院在审理原告牧静萍与被告厦门市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在诉讼费预交的期限内未预交又没有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曾凯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晓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