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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7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奉贤区金汇镇农工商联合社与上海奎瑜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贤区金汇镇农工商联合社,上海奎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7122号原告上海奉贤区金汇镇农工商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钱勤观,主任。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奎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奉贤区金汇镇农工商联合社(以下简称金汇农工商联合社)诉被告上海奎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瑜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和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汇农工商联合社诉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原系奉贤齐贤影剧院,原系原告资产。2007年,由原告委托上海龙海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拍卖的内容未含土地使用权。被告作为竞买人,于2007年10月24日与拍卖人签订《竞买协议书》,确定作为竞买人参与拍卖竞买人,《竞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拍卖的标的物仅指地面建筑,并不包括土地。后被告成功竞买到了标的物,被告之后入驻经营。2013年,涉案房屋的所在地遇奉贤大型居住社区项目动迁,拆迁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了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就房屋及土地、构筑物、装修等一并进行了评估,并得出评估结论,后被告与拆迁人以评估结果为依据,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动迁方将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11,992,187元(人民币,下同)也一并补偿给了被告。2015年7月,被告向法院起诉土地储备中心和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要求支付动迁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当初取得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房屋时,就被明确告知不含土地使用权,该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始终系原告所有,故该房屋的动迁,被告无权享有土地的补偿,故被告取得该部分补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款11,992,1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竞买协议书和报纸公告一组,拟证明拍卖的仅地上建筑物;2、委托拍卖合同及评估报告书一组,拟证明原告委托拍卖系争资产及拍卖情况;3、《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拟证明补偿金额包括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在内;4、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土地补偿款给予被告了。被告奎瑜公司辩称,被告通过拍卖取得系争房屋,通过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与土地储备中心的补偿协议也经法院确认合法。故被告取得补偿款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奎瑜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竞买协议书一组,拟证明资产买卖合法;2、土地使用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一组,拟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3、请示、批复、房地产登记簿一组,拟证明房地产证取得合法;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民事判决书一组,拟证明拆迁补偿合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拍卖时不包括土地,但土地使用权是在事后办理,且已经取得。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房屋,原系奉贤齐贤影剧院,属原告资产,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2007年10月,原告委托上海龙海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2007年10月24日被告作为竞买人与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告知拍卖的标的物仅指地面建筑,并不包括土地,由于标的物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竞买人须在拍卖成交后与金汇镇政府协商有关土地批租等事宜。被告竞拍成功后,于2007年12月30日与金汇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支付年100,000元的土地使用费。2008年4月2日,上海市金汇镇人民政府向奉贤区国资委请示,申请允许奎瑜公司办理房屋土地产权证,2008年8月22日,奉贤区国资委批复同意办理。2008年8月29日,奎瑜公司取得奉贤区金钱公路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集体土地批准使用。2010年,涉案房屋的所在地遇奉贤大型居住社区项目动迁。2014年5月11日,被告与拆迁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房地产合计补偿价为19,251,546元。由于土地储备中心未能按约支付补偿款,被告曾起诉土地储备中心和金汇镇政府。经本院审理认定,奎瑜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判决金汇镇政府支付剩余补偿款,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连带责任。金汇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对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经二审审理认定,系争土地补偿款11,992,187元的归属问题,金汇镇政府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系本案原告为由,主张土地补偿款11,992,187元不归奎瑜公司所有。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金汇镇政府上述主张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一方面,金汇镇政府也不具有主张权利归属的主体资格,同时,金汇镇政府对于奎瑜公司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上“集体土地批准使用”表示不清楚什么意思,也表示不清楚涉案房地产权证的办理情况,故对其上述主张,二审法院实难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齐贤影剧院资产拍卖时明确不包含集体土地,但告知在竞拍成交后可由受让人与金汇镇政府协商土地批租事宜。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被告受让建筑物的同时,当然地获得了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事后,被告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红证),更加确定了被告对该集体土地依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权利。二、被告为系争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同时又系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拆迁对象与拆迁人签订的协议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同时注意到,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系协议拆迁,拆迁人与被告间属民事合同关系的性质,拆迁协议中未载明涉他权利,评估报告中亦注明土地的补偿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偿。被告获取集体土地使用权之补偿利益,并不包括原告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原告认为基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身份应在拆迁中享有利益,亦应向征收单位主张而非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奉贤区金汇镇农工商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53.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