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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志国与杨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国,杨秀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4109号原告孙志国,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杨秀波,男,1981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孙志国诉被告杨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杨秀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志国借款6500元,并承诺2016年3月31日之前付清借款。被告从3月31日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杨秀波虽多次表示偿还,但一直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经过和被告一再协商,但始终无果,之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均不加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变压器后,因被告未能交货,遂将原告已支付的购货款在2016年3月3日转为借条,并约定在2016年3月底之前付清。该借条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志国偿还借款6500元。如果被告杨秀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秀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甘国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