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蔡甸区欣业欣化纤制品厂与武汉市江岸区金福子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欣业欣化纤制品厂,武汉市江岸区金福子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61号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欣业欣化纤制品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同心垸村*组。经营者付正刚,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金福子制衣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淌湖一村**号。经营者翟秋宝,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欣业欣化纤制品厂(以下简称欣业欣制品厂)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金福子制衣厂(以下简称金福子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金福子制衣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欣业欣制品厂经营者付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子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业欣制品厂诉称,2014年10月,我厂业务员付西和与金福子制衣厂业主翟秋宝口头约定,由我厂向其供应热风棉和PP棉。2014年12月4日、10日,我厂两次共向金福子制衣厂送去热风棉20个、PP棉60包,价值16,641元。此后,我方多次向金福子制衣厂催要货款,但金福子制衣厂拒不支付,甚至关闭工厂后一直避而不见。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福子制衣厂支付货款16,641元,利息84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以16,6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福子制衣厂承担。被告金福子制衣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在本院向其经营者翟秋宝电话联系中,翟秋宝陈述确实差欠欣业欣制品厂货款,但实际金额没有其诉状中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0日,欣业欣制品厂分两次向金福子制衣厂供应热风棉20个、PP棉60包,金额共计16,641元。庭审中,欣业欣制品厂陈述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但根据交易习惯,是在送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此后,金福子制衣厂未向欣业欣制品厂支付货款,欣业欣制品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欣业欣制品厂与金福子制衣厂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欣业欣制品厂在向金福子制衣厂供应货物后,金福子制衣厂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欣业欣制品厂要求金福子制衣厂支付货款16,64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欣业欣制品厂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4年12月10日,根据庭审中欣业欣制品厂的陈述,交易习惯是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款,欣业欣制品厂主张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欣业欣制品厂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福子制衣厂虽抗辩称欣业欣制品厂主张的金额与实际差欠货款金额不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金福子制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金福子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欣业欣化纤制品厂支付货款16,641元;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金福子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欣业欣化纤制品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6,6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公告费5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807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金福子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星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