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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屈荣与秦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荣,秦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679号原告:屈荣,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委托代理人王学坤,系屈荣之夫,男,1958年9日7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二中教师,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权限。被告:秦琳,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中医医院医生,住秭归县。原告屈荣与被告秦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因差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现借款已逾四年,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避而不见,电话也无法联系,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即“今借到屈荣人民币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整),按月息1%付给利息”。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秦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三份证据:1、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2、秭归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该院门诊医生,于2015年4月2日请病休假两周后,既未续假,也未和医院联系。3、秭归县中医医院提供由秦琳经手开出的编号为0010141、0010147、0010143、0010145的处方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开出的处方笺上的笔迹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笔迹基本一致。原告对本院收集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佐证,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秦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屈荣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杜云宏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万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