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曹义与被执行人杨先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义,杨先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2312号申请执行人:曹义,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刘依朴,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先则,男,汉族,成年,湖南省衡阳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执行人曹义与被执行人杨先则货款纠纷一案。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东法督字第159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文书,被执行人杨先则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1608元、诉讼费200元,共计31808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故本院未能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务人、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登记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231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尚策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