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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锋诉被告王蕊、刘德龙、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锋,王蕊,刘德龙,王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339号原告杨志锋,男,汉族,被告王蕊,女,汉族,被告刘德龙,男,汉族,被告王鑫,男,汉族,原告杨志锋诉被告王蕊、刘德龙、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锋及被告王蕊、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龙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王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原告将现金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被告王鑫的账户,由被告王鑫提供担保,被告刘德龙系被告王蕊丈夫。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全额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每月4000元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志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贷款条据1张及转账汇款回单1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2016年4月30日),由担保人王鑫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德龙作为被告的丈夫对该笔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蕊、王鑫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双方曾协商还款,但未达成协议。被告刘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被告王蕊、王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贷款条据1张及转账汇款回单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蕊与被告刘德龙系夫妻。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2016年4月30日),被告王蕊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1张,由被告王鑫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对被告王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德龙对该笔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且未过保证期限,故被告王鑫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蕊、刘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志锋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鑫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王蕊、刘德龙、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睿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