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辖终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曾超全与黄劲华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230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劲华,曾超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劲华,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超全,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徐绰敏,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翠翠,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劲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4民初5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诉人黄劲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上诉人确实写了承诺还款给被上诉人,但是因为2015年11月中旬新闻媒体报道毒跑道事件后甲方要求重新鉴定材料合格没有影响人体安全的前提下再付款,而此时被上诉人就加深追款,没有做到供货商应该的责任配合做第三方鉴定;又因今年6月22日中央新闻报道要求全国中小学生所有跑道停止施工的影响,上诉人现正在办理相关鉴定资料获取产品的合格与不合格依据,如材料不合格上诉人将会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条款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是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四和四队一巷8号,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