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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刑更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小明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271号罪犯王小明,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霍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罪犯王小明有期徒刑4年2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未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通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减刑。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罪犯王小明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共被监狱记四次功。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主动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参加装配劳动共被监狱记四次功。上述事实有该犯的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监管民警及两名服刑人员的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能够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罚金义务,且未提供家庭贫困证明,监狱内年消费1900元,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代理审判员王诗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冬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