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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4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侯志松诉张燕秋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24335号原告侯xx,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家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被告张xx,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家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原告侯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被告张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张xx认为其与侯xx于2004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民族家园社区x号楼x单元x号,北京市朝阳区系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系离婚纠纷,经查,原告侯xx与被告张xx自2004年结婚后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家园小区居住生活,二人子女亦在该小区内的学校就读,虽然侯xx称张xx经常回通州区娘家居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民族家园小区属于张某某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且侯某某同意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洪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