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唐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朱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唐江,朱鹏,江苏吉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主要负责人:陆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吉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界沟村008号17幢。法定代表人:郁年英,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江、被上诉人朱鹏、被上诉人江苏吉祥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标准赔偿,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且住院期间过长,对唐江2015年9月9日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2、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且唐江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唐江辩称,其作为患者,系按照医院要求住院治疗,因颅脑损伤是否会有出血需要一定的住院观察时间,故不存在住院期间过长问题;其自幼随父母从四川来天津居住生活,虽然在四川落户为农户,但在天津并没有土地可以耕作,其经常居住地早已完成整合改造属于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即使其在合同中有约定,也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朱鹏、江苏吉祥商贸有限公司均未进行答辩。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医疗费249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总计239108.46元。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11时,朱鹏驾驶车牌号为苏M×××××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金钟公路大毕庄时,与行人唐江发生碰撞,造成唐江受伤,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鹏负全部责任,唐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江在指定医院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主要伤情为:颅内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唐江支出医疗费24904.46元。唐江申请精神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10日,该中心作出津津实[2016]精神病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江的伤情鉴定诊断为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唐江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事故车辆苏M×××××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江苏吉祥商贸有限公司,朱鹏为该公司职员,朱鹏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对唐江主张的损失及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唐江提供的证据,证明医疗费为24910.98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唐江住院70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唐江的伤情,酌情确认营养期90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唐江提供了天津市东丽区利鑫达防水保温材料销售中心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经唐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共同协商,认可误工期12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唐江的误工费为11139.6元,予以尊重。关于护理费,根据唐江住院治疗情况,经唐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共同协商,认可护理期7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护理费为6498.1元,予以尊重。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唐江提供的居住证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唐江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06元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系数按照唐江伤残等级考虑为20%,残疾赔偿金为126024元,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唐江的伤残等级,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唐江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唐江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明支出鉴定费2600元,予以确认。综上,唐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9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6498.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总计193172.6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及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纳。事故车辆苏M×××××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江苏吉祥商贸有限公司,朱鹏为该公司职员,朱鹏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朱鹏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唐江的合理损失,因朱鹏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江苏吉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苏M×××××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唐江赔偿合理经济损失。鉴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已足以赔偿唐江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朱鹏、江苏吉祥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的抗辩主张,因该项费用为解决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已实际支出,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总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江医疗费149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6498.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024元、鉴定费2600元,总计73172.68元。履行办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唐江。三、驳回原告唐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江苏吉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唐江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天津市居住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唐江已不在原籍居住,亦不从事农业劳作,现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同时,一审期间,经唐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唐江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认定唐江构成九级伤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虽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反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唐江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费用系为确定其伤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唐江亦提交了相应的发票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对其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保险人除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条款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既未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以证明其与投保人就免责事项有约定,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鉴定费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闫 萍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雷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