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某、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8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海拉尔公安局分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曹某��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杭延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曹某在海拉尔区某小区敖某经营的麻将馆内,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董某、韩某甲发生矛盾,刘某(持刀)、曹某将董某、韩某甲打伤。经鉴定董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韩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董某、韩某甲的陈述,证人敖某、韩某乙、霍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曹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曹��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董某轻伤、韩某甲轻微伤,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赔偿及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杭延生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