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世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世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玉国,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正良,男,生于1951年8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海(又名刘四海),男,生于1964年7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上诉人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向上诉人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缴纳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再次向上诉人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缴费通知书,上诉人四川省国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和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