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与郭辰、赵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郭辰,赵波,李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730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980号。负责人:牛婕宁,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郭辰,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赵波,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李萌,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与郭辰、赵波、李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郭辰、赵波、李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6)宁0104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郭辰、赵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899752.72元,利息349468.3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李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郭辰、赵波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44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本院缴纳执行费35077元,以上共计3302765.07元(有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郭辰、赵波、李萌名下价值3302765.07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蔡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