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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瑞平与重庆市空港新城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平,重庆市空港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空港新城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李义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春,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瑞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空港新城管理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瑞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欢、蒋宇,被上诉人重庆市空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空港新城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瑞平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6日的受伤复查费306元及本次上诉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受伤时并未看见有禁止行人通行的警示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立牌时间,上诉人受伤后整个隧道的人行路面就进行了全部整修,上诉人认定警示牌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临时增设的,被上诉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空港新城管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刘瑞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医疗费605.30元、打印诉状花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护理费138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501.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重庆市×××隧道由被告进行管理,隧道内未设置人行通道,在隧道两侧有水泥板覆盖的沟槽,被告在隧道入口处设置有“行人禁止通行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标志牌。2015年4月3日下午5时20分,原告在同茂隧道内行走时因隧道内水泥板松动跌落至水泥板下的沟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7-10肋骨骨折;2、腰1-3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防外感,避免剧烈活动;2、加强营养及护理;3、口服药物治疗;4、休息一月后复查;5、不适随访。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574.60元,由被告支付。2015年5月13日,原告到重庆市×××区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6.1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到重庆市×××区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70.6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到重庆市×××区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8.60元。2015年5月22日,重庆市×××区中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诊疗意见为:1、加强营养、护理;2、防外感;3、休息一月。2015年6月22日,重庆市×××区中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诊疗意见为:1、加强营养及护理;2、防外感;3、休息一月。2015年7月22日,重庆市×××区中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诊疗意见为:1、休息1月后复查;2、肋骨带保护;3、不适随访。2015年10月19日,应原告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导致左侧第7-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案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于2005年退休,每月领取退休金2400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管理的同茂隧道未修建人行通道,同时在隧道入口处,被告设置了禁止行人进入隧道的警示牌。原告忽视自身安全,强行进入禁止行人通行的隧道内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被告已尽安全警示义务,但原告受伤是其管理的隧道内的水泥板出现松动脱落而造成,被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损失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对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原告要求主张的医疗费605.3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9574.6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医疗费为595.30元,共计10169.90元。其次,原告要求主张的护理费138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以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依赖16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16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80元。出院后需要护理3个月,出院后护理费为1440元。护理费共计2720元。第三,原告要求主张的误工费13800元。因原告每月已领取养老金,且无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要求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32元计算,该费用为512元。第五,对原告要求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鉴定过程,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第六,对原告要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43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定残之日未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20×10%)。第七,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因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结合原告受伤治疗以及康复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第八,对原告要求主张的复印费20元。根据复印费票据,该费用为10元。第九,对原告要求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该费用有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十,对原告要求主张的打印诉状的费用100元。该费用非必然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故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5205.9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损失65205.90元,由被告赔偿19561.77元,原告自行负担45644.1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574.6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9987.17元。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市空港新城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瑞平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987.17元;二、驳回原告刘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市空港新城管理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对民事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刘瑞平上诉认为空港新城管委会是在其受伤后在隧道入口处设置的“行人禁止通行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标志牌,其在遂道行走时并未看到有该指示牌,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从而无法推翻空港新城管委会所举示的证据。因空港新城管委会已经设置了行人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而刘瑞平强行进入隧道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刘瑞平据此要求空港新城管委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时,空港新城管委会虽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刘瑞平系因水泥板松动脱落跌至沟中而造成受伤,空港新城管委会对隧道的管理存在疏漏,导致刘瑞平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瑞平承担70%的责任、空港新城管委会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刘瑞平二审提出的2015年11月26日复查费306元是否应当主张的问题,本院二审只对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因此对刘瑞平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刘瑞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瑞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