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锦江执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四川浙南一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四川浙南一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锦江执字第169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科,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萃,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浙南一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徐林。申请执行人成都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浙南一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浙南一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四川浙南一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浙南一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浙南一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广告宣传费6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广告宣传费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今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被计算)、案件受理费4812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成都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四川浙南一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浙南一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 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