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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王飞、吴颖、刘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飞,吴颖,刘闯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舟,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被告:吴颖。被告:刘闯。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王飞、吴颖、刘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飞、吴颖给付原告因融资租赁摊铺机所欠租金1082438元,逾期利息118329.69元(按照合同年利率7.68%的双倍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及此后延续计算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飞、吴颖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评估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保险违约金等所有费用;3、被告刘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飞向原告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在同日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GRZ-02-201212-0116),由被告王飞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摊铺机(RP1356)一台,设备价款为233万元。合同约定被告王飞应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每月支付租金37498元,设备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王飞与吴颖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飞购买机器设备是用于家庭生活,形成的是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刘闯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义务。但被告王飞、吴颖未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刘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飞、吴颖、刘闯未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王飞(乙方、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2-201212-0116)。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依据合同进行回租,即乙方将自有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取得该租赁设备所有权后将其租回给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233万元。租赁设备为摊铺机,规格型号RP1356,设备金额233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由于本合同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租赁设备为乙方现有设备,甲乙双方不再另行办理租赁设备的交付手续,乙方向甲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即视为乙方已经接收租赁设备并验收完毕。租赁设备的起租日为乙方向甲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之日,即2012年12月6日;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三十六期,首个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1月2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租金(设备金额的48.4%)即112.772万元,手续费(融资金额的1.5%)即1.80342万元。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3.7498万元;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68%;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延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租期届满后,若乙方能够按约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乙方若购买设备,需向甲方支付100元价款。若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五日,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收回设备时,乙方应继续承担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设备收回之日),且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起算,截止至设备返还之日),乙方无权就已付款项向甲方主张返还;因乙方违约,甲方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的,乙方还应按上款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之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保证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刘闯作为保证人、王飞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刘闯愿意为王飞、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GRZ-02-201212-0116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义务为王飞根据编号为XGRZ-02-201212-0116的合同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担保人对上述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六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飞向原告缴纳首期租金112.772万元。原告向被告王飞提供租赁设备后,被告王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王飞尚欠原告租金为108.2438万元。被告刘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飞、吴颖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王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与被告刘闯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设备,但被告王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继续支付租金,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王飞已欠付租金108243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飞支付逾期租金10824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期拖欠租金的数额为基数,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68%的双倍标准,自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颖与王飞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吴颖对王飞的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闯系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自愿对王飞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在保证期内,依约应对王飞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飞、吴颖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8243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每期拖欠租金的数额为基数,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68%的双倍标准,自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刘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飞、吴颖、刘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人民陪审员 杜长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仝馨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