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2016)湘0726民初1182号陈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182号原告陈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柳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覃某,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吉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陈林负责本案辅助工作,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9年7月20日在巴东县民政局野三关镇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组成家庭生活(女到男家),婚后于2010年8月6日生男孩邓某(现年6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姻基础不牢固,且彼此间仍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以来,因家庭琐事,被告在我们共同打工的租房里搬走,至今联系不上。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但不负责任,且更不履行应该尽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两地,三年来,双方过着牛郎织女的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某随原告生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巴东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巴东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从2013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往来,婚生子在该村居住、生活的事实;3、证人马某、陈某1、张某、代某、钟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4、婚生子邓某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邓某身份基本情况。被告覃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格式证照,其形式规范、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公文书证,其形式规范,具有较高公信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来源合法,证据互为印证,真实性较高,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在广东中山打工时相识,并随后确定恋爱关系,期间感情尚可。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在湖北省巴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婚后,两人因何处安家居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8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家庭事务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搬离共同租住的房屋,两人开始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邓某由原告父母在巴东县居住地带养并已在当地就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相识时间短,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和,可见其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已达2年以上,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拒不到庭,放弃和好的机会,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婚生子邓某已随原告方生活较长时期,不宜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故本着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带养邓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邓某抚养费的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由原告陈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被告覃某不承担婚生子邓某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吉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林书 记 员 任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