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5港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海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臻宝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海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臻宝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港民初30号原告:唐山市海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法定代表人:陈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被告:秦皇岛市臻宝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义合,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刘鑫,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唐山市海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臻宝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凤科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鑫、赵义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海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422。随后原告向被告分三笔支付货款16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至6月28日在京唐港完成了煤炭的装船交付,共计交付煤炭19985.40吨,货值15313812.75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了全部交易。本次交易原告多支付货款686187.25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8月6日返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186187.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货款186187.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皇岛市臻宝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实际履行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这期间原告一直未就返还货款提出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于2016年诉至法院,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被告方于2013年8月6日汇给原告500000元并非返还货款,实质上是当时被告借给原告方临时周转的资金,被告方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多次催要,原告方至今尚未返还;第三,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最晚为2012年6月5日,而原告的实际收货日期为6月28日,迟延了二十余日且最终的收货数量只有原告合同约定的2/3。因为原告迟延收货期间正是煤炭市场价格急剧下降的时候,至2016年6月29日,已经降至每吨650元。因为原告违约被告仅此一项的损失就高达1150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筹措准备了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因原告迟延提货,在港口产生了高达60400.54元的堆存费用;第四,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述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扣除原告多支付的货款686187.25元,尚有524213.29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422号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30000吨(以实提数为准)沫煤,交货期限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5日。交货地点京唐港煤炭公司。单价为离岸平仓价765元/吨(全额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付款16000000元。原告自2012年6月24日开始提货至2016年6月28日共计提货19985.4吨,货值15313812.45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总额为15313812.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0元。以上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1份、电子转账凭证4份,电子汇划收款回单1份、京唐港煤炭港埠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交接清单1份、单船汇总1份、增值税发票2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争议的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完成提货后,即应当已经知晓货款超付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此时间开始计算。原告仅提交了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不予采信,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海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4元,由原告唐山市海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华审 判 员  宣良密代理审判员  田洪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