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杨腊枝、罗继云、罗旭英与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腊枝,罗继云,罗旭英,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2执106号原告杨腊枝(死者罗立汉之妻),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原告罗继云(死者罗立汉之子),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原告罗旭英(死者罗立汉之女),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被告向杰,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申请人杨腊枝、罗继云、罗旭英与被执行人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沅民一初字第920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向杰赔偿原告杨腊枝、罗继云、罗旭英因罗立汉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3021.77元,此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腊枝、罗继云、罗旭英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3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执10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鄢江陵审判员 罗长华审判员 万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山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