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章火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章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施某无证驾驶浙A×××××厢式货车,与同事赵某一起从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驶往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途经灵桥镇董家桥村委门口路段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倒车时,与行人邓某乙发生碰撞致邓炳华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施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交警到达现场后,赵某声称自己是驾驶员,后赵某和被告人施某送被害人邓某乙前往医院,被害人邓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次事故是由其无证驾驶车辆导致被害人邓某乙死亡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决定对施某交通肇事立案侦查。2016年4月25日,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6】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施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杭州市富阳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施某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叶某、邓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接警单,接受证据清单,扣留、发还物品清单,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送达回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施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时,未第一时间承认系自己开车,直至被害人邓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自愿认罪,且已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案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