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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凌小庆诉被告阜阳市东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小庆,阜阳市东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962号原告:凌小庆,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阜阳市东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负责人:黄东福,该校校长。原告凌小庆诉被告阜阳市东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东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小庆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名学校B2大货车普通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培训合同,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取培训费3400元。原告报名后,被告通知原告参加科目一考试,原告通过了科目一的考试。后因该校学习驾驶的学员较多,被告长达一年多没有通知并安排原告参加科目二的考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费,被告要求原告车管所把科目一过关的撤掉,原告把科目一撤销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退还培训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阜阳市东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名学校B2大货车普通班,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收取培训费3400元,其中考试费用600元。原告报名后,被告通知原告参加科目一考试,原告亦通过了科目一的考试。之后原告一直未得到被告通知参加科目二的考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费,被告要求原告将其通过的科目一考试撤掉后退费。后原告把科目一撤销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退还培训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缴纳培训费用,被告理应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提供培训,现原告已办理驾驶证退办业务,双方的培训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应将收取的培训费用退还给原告。原告虽实际未参加培训,但其已实际报名参加考试,并通过科目一的考试,对其考试费用600元应予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实体抗辩权利。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阳市东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凌小庆培训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阜阳市东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 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