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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贾瓦与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瓦,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481号原告:贾瓦,男,1957年9月出生,蒙古族,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晟谦,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峰,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朝泽,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瓦与被告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晟谦、被告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朝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息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称与他人合作种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徐峰辩称,2014年5月,我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种植我承包的8000亩地,由我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并负责日常管理,原告负责提供资金,包括种子、化肥、人工、水电等费用。原告现在起诉我偿还的20万元借款就是当时原告入伙的投资,本案实际上是个人投资纠纷,合伙没有挣钱,所以原告把我起诉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峰出具的借条一份;2、新疆哈密垦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本案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2、伊吾县北牧盐池羊农民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六张;4、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新疆哈密垦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六张、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及相关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后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六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人范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因工作关系相识,双方于2013年11月协议合作种地,因原告在伊吾县北牧盐池羊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双方仅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种植被告承包的伊吾县盐池镇幻彩胡以西的8000亩地,由原告提供资金,包括种子、化肥、人工、水电等费用,被告提供8000亩地的土地使用权并负责日常管理,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五年,所得纯利润按照4:6分红。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前陆续给付被告投资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原告的资金投入合计200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贾瓦现金200000.00〈贰拾万元整〉,合作种地,2014年5月18日,徐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包括种子、化肥、人工、水电费等费用。原告主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虽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但是原告对民间借贷发生的时间、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等交易细节陈述不清,且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合同独立于合作协议,故被告辩称该200000元系原告的合伙投入更符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瓦要求被告徐峰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贾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琴琴代理审判员  班曼丽人民陪审员  杨慧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