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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林礼国与建瓯市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礼国,建瓯市人民政府,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8行初14号原告林礼国,男,汉族,住建瓯市。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建瓯市,组织机构代码00398165-X。法定代表人周安友,副市长(代理市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同,建瓯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陈锦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政策法规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礼国要求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职责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礼国,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同、徐巧英,第三人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黄学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礼国诉称,原告自南平住房和城乡建设网获悉建瓯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10月8日始经南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南建审批(2014)144号核准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资质,但该公司于此前就被获准从事“建瓯新叶·外滩”项目的开发建设,存在违反建筑企业资质规定超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违法嫌疑,遂于2015年8月2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第三人以挂号回执的形式寄送提交了要求依申请公开“核准建瓯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建瓯市‘建瓯新叶·外滩’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依据及审批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第三人于当月4日收悉。及至2015年11月2日,见第三人对原告的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原告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就此项内容向被告进行了举报,请求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第三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此举报件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收悉。但时至今日,时间已过去三个多月,被告仍未作出任何的答复,据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职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职责,责令被告以具体行政行为要求第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其核准建瓯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建瓯市“新叶外滩”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依据及审批文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挂号回执件,证明第三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没有作出答复。3、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寄出举报件,要求被告履行监督政府信息公开职责。4、挂号回执件,证明被告收到举报件,但没有作出答复。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举报信》。原告在该份举报信中举报“被举报人(即建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举报人公开其核准建瓯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建瓯市‘新叶外滩’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依据及审批文件之事项,并要求建瓯市人民政府对此事项依法立案作出严肃处理并及时答复”。原告未阐明其要求第三人向其公开所谓的“核准建瓯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建瓯市‘新叶外滩’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依据及审批文件”的目的。且第三人也未核准建瓯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建瓯市‘新叶外滩’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2012年5月17日,第三人依法向建瓯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被告无法以具体行政行为要求第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其核准建瓯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建瓯市‘新叶外滩’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依据及审批文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信,证明原告的举报和原告未阐明要求第三人信息公开的目的。2、《暂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17日第三人依法向建瓯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暂定资质证书》。第三人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辩称,1、第三人没有核准建瓯市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建瓯市‘新叶外滩’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因此也无法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2、第三人根据建瓯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向该公司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但《暂定资质证书》的存档资料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事项。2015年8月2日寄送的申请,没有阐明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目的。若原告是认为第三人没有主动公开核发碧城公司暂定资质证书的具体依据及审批文件,其既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第三人提出申请获取相关信息,也可以凭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等文书材料,依职权向答辩人调取2012年5月16日向碧城公司核发《暂定资质证书》的存档相关资料。第三人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验资报告;3、专业技术人员名册;4、专业技术证书;5、申请报告;6、暂定资质证书;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9、原告在延平区起诉第三人的起诉状。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是一致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一致的,这两份证据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主张。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相关联,依法不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5年8月2日原告向第三人原建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第三人以复制件和制作件的形式依法向其公开第三人核准建瓯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新叶外滩”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依据及文件。原告在未收到第三人答复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提交《举报信》,举报“被举报人(本案第三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举报人公开其核准建瓯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充实建瓯市‘新叶外滩’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依据及审批文件之事项,并要求建瓯市人民政府对此事项依法立案作出严肃处理并及时答复”。之后,原告未见政府作出相关处理及答复,以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的上级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具有对下级部门是否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进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以第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为由,向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进行举报,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处理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没有进行调查处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法定职责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本案是基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未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下提起的不作为行政诉讼,在被告还未依法就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以具体行政行为要求第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其核准建瓯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建瓯市‘新叶外滩’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依据及审批文件”的请求尚不具备条件。原告该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对原告2015年11月4日的举报予以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林礼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礼国负担25元,由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建  岩代理审判员 严  丽  梅代理审判员 李  俊  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倩影(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