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90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刘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淑令。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婚后因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莱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莱阳市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于2015年7月16日以(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孩子户籍在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马岚村,出生至今也一直在马岚村居住。原、被告认可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在其亲属家居住,被告在马岚村居住,分居期间孩子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牌号为鲁F×××××号大众小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被告称该车还有借款未还清,现在价值人民币75000元。原告认可车辆现在价值75000元,主张被告找付其一半差价人民币37500元。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燃气灶一个、DVD一台、液化气罐一个、两铺两盖、毛毯四床、太空被一床,这些财产现在被告处。被告主张除了只有一床毛毯以外其它财产都对。二、债务情况被告主张2014年9月20日通过他向其三姨夫徐爱章借款2万元用于买车;2014年9月10日通过他向其姐夫董文杰借款3万元用于买车;2014年9月还向其母亲借款2万元用于买车。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三、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其无力照顾孩子,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则主张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其愿意按照农村标准支付抚养费。四、双方工作和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被告对此不清楚;被告主张其给别人打零工,工资不固定,平均每月1500元。原告称被告在家具厂工作,每天160-170元。双方对各自主张的自己和对方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由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使法庭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仍坚持要求离婚,根据离婚自由的原则,对于原告起诉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燃气灶一个、DVD一台、液化气罐一个、两铺两盖、太空被一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毛毯四床,因被告称只有一床,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只支持一床毛毯现在被告处。关于双方共同所有的牌号为鲁F×××××号大众小轿车一辆,因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在价值人民币75000,本院认为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找付原告差价人民币37500元较为适宜。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情况,因原告不认可,而被告对于其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涉及到案外人,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孩子尚小,在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生活稳定,本院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因孩子户籍和住址均为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马岚村,属农村范围,且双方对于自己和对方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每月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64.5元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高某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64.5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该抚养费由原告于每月月底支付;三、双方共同所有的牌号为鲁F×××××号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找付原告差价人民币37500元;四、现在被告处的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燃气灶一个、DVD一台、液化气罐一个、两铺两盖、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曲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