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兆龙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096号原告:王兆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二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2061524X。主要负责人:谭东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磊,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兆龙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95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精神抚慰金1500元及诉讼费1115元的主张,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6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为自己所有的斯太尔工程车在被告处购买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2014年8月22日12时10分许,万波清驾驶投保车辆运输土石方至莒县闫庄铁路北工业园一个院内垫场地,驾驶该车边走边卸土石方,车头慢慢向上升,在离地面7、8米处有电线,车斗升至最高点离地7、8米,卸载过程中车斗前头最高处碰触电线,车被刮停,万波清在下车查看车辆刮停原因时,左前轮胎爆炸,伤及右眼。后经本院(2015)莒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判决原告赔偿万波清68400元,并负担诉讼费1115元,以上共计69515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驾驶员不属于三者赔偿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实,本案是因自卸升降系统失灵或因未按操作规定恢复到位所造成的损失,根据特别约定第5项内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未提供车辆行驶证、无号牌,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王兆龙为自己所有的斯太尔工程车以发动机号090207009257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投保时车辆没有行驶证和车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特别约定5.因自卸升降系统失灵或因未按操作规定恢复到位所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8月22日12时10分许,万波清驾驶原告所有的斯太尔牌工程自卸车运输土石方至莒县阎庄铁路北工业园一个院内垫场地发生事故,后经本院(2015)莒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判决原告赔偿万波清各项损失共计66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并负担诉讼费1115元,以上共计69515元。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异议,称事故发生系驾驶员违规操作造成的线路损坏导致轮胎爆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认可,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根据(2015)莒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对事故发生经过确认如下:万波清驾驶该车边走边卸土石方,车头慢慢向上升,在离地面7、8米处有电线,车斗升至最高点离地7、8米,卸载过程中车斗前头最高处碰触电线,车被刮停,万波清在下车查看车辆刮停原因时,左前轮胎爆炸,伤及右眼。被告称原告投保车辆没有行驶证和号牌不予赔偿,原告称投保车辆已卖予他人,该种型号的车辆均没有行驶证和号牌,提供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缺乏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驾驶员万波清事故发生时是否是事故车辆之外的第三者;二、投保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公司能否免责。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从保险公司获得救济,是以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并未严格将被保险人、车上人员等排除在外。被告公司的第三者险保险条款将被保险人及本车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不符合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条款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在事故发生前为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机动车辆之外,被机动车致伤的,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本案中,万波清虽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但发生事故时在车外,系被投保车辆爆炸的轮胎致伤,符合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于投保车辆造成的三者损失,被告在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二、投保车辆于2013年9月4日投保,距该车初登年月2009年5月17日已四年之久,被告明知该车没有车辆行驶证和号牌仍然接受投保人投保,且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是因车辆无行驶证和车牌,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不能以投保车辆没有行驶证或车牌为由拒赔。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6900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1500元、诉讼费111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兆龙保险金6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480元,由原告王兆龙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