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钱万年、钱进等与王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万年,钱进,钱军,王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78号申请执行人钱万年。申请执行人钱进。申请执行人钱军。被执行人王志国。本院在执行钱万年、钱进、钱军与王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王志国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钱万年、钱进、钱军赔偿款335168.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钱万年、钱进、钱军与王志国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志国已给付65000元,本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