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石生贤诉被告崔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生贤,崔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857号原告石生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保明,男,汉族。被告崔增峰,男,汉族。原告石生贤诉被告崔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耀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崔增峰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石生贤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2分,借款后被告崔增峰给付了原告石生贤借款利息4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条据1支,以证明被告崔增峰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石生贤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2分。被告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已付4000元是偿还本金,不是偿还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崔增峰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石生贤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2分,借款后被告石生贤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原告500元,2015年4月15日偿还原告2000元,2015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1500元,共计偿还原告4000元,对此4000元原告认为是偿还借款利息,被告认为是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的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为证,足以认定,该借款条据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增峰3次给付原告石生贤人民币4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偿还借款利息,经计算被告每次付款前产生的利息均大于其所付款的数额,故应认定被告是偿还借款利息。已付利息4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石生贤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至此款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4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党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