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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7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阮XX与李X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XX,李X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290号原告阮XX,女,1978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文盲。被告李XX1,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阮XX诉被告李X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我带着与前夫杜XX1生育的儿子杜XX2来与被告及其与前妻生育的女儿李X共同生活。2014年7月9日生育了长子李XX2。后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错,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发现被告对我与前夫生育的儿子杜XX2十分刻薄,经常因诸多小事辱骂杜XX2,导致杜XX2连饭桌也不敢上,菜也不敢夹,但对我与被告生育的长子李XX2还不错。最近两年,被告对我也逐渐缺乏关心,经常因为诸多生活琐事与我发生争吵,每次发生争吵就让我连身上的衣服都脱了还他,甚至辱骂我与杜XX2是“五保”。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对我及我带来的儿子杜XX2十分刻薄,经常无缘无故辱骂、虐待我们,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为解除自己不幸的婚姻,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XX2、女儿李X由被告抚养,儿子杜XX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1辩称,我与原告是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的,认识几天后就在一起了。我与原告婚后感情是好的,我们共同生活后,我就把杜XX2送去读书了,但是读了两年就没有读了。因为杜XX2不听话,生活习惯不好,经常去偷东西,书也不读,我说说杜XX2,原告就来跟我争吵,我叫原告教育,原告又不管。主要是因为杜XX2不听话,说说就吵架,我跟原告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阮XX、被告李XX1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9月同居生活,原告阮XX及其与他人生育的男孩杜XX2(现年12岁)、被告李XX1及其与前妻生育的女孩李X(现年14岁)四人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4年7月9日生育男孩李XX2。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在对杜XX2的教育问题方面意见发生分歧而产生矛盾,2016年6月,原告阮XX回娘家生活。原、被告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一起生活多年,双方互相比较了解,婚后感情较好,现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应进一步统一认识,正确教育、引导子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阮XX与被告李XX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龙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