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23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奚红与余传胜、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红,余传胜,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340号之一申请人:奚红,女,1972年1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余传胜,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杨俊,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申请人奚红诉被申请人余传胜、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奚红于2016年8月17日本院提出财产续保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余传胜、杨俊名下位于芜湖市徽商财富广场北楼的房屋、芜湖市香榭大院的房屋、余传胜名下位于芜湖市劳动新村七号地块的房屋的财产在9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提供位于陈子文名下位于芜湖市香格里拉花园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奚红的续保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余传胜、杨俊名下位于芜湖市徽商财富广场北楼的房屋、芜湖市香榭大院的房屋、余传胜名下位于芜湖市劳动新村七号地块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在90万元范围内;二、查封申请人奚红提供的担保位于陈子文名下位于芜湖市香格里拉花园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