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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纪马则与周永祥、周世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马则,周永祥,周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798号原告纪马则,又名纪虎成,男。被告周永祥,男。被告周世华,男。原告纪马则与被告周永祥、周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马则、被告周永祥、被告周世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马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8218元(按月利率2%计算,三笔借款从借款日开始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149000元,被告已分批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607元),共计28821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2月份,被告周永祥、周世华以做买卖周转资金向原告分三次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分别按2.5分及3.5分计算,还款期限分别为半年及五个月。如果借款时间长就按照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周永祥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是事实。除原告所说的还款外,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偿还6000元,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偿还一次200元、一次3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不再计息,所以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不再承担。被告周世华辩称,被告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原告一直以来并没有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被告周永祥、周世华共同向原告纪马则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5%,借款期限为半年。2012年2月13日,被告周永祥、周世华再次向原告纪马则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5%,借款期限为五个月。2012年2月20日,被告周永祥、周世华再次向原告纪马则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5%,借款期限为半年。自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6607元。原告纪马则在庭审中提供了借条原件三支,要证明被告周永祥、周世华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5%及3.5%的事实。被告周永祥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周世华认为借条中的名字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是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周世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担保人,且其在庭审中自认借条中的签名均被告亲笔所写,故被告周世华应为本案的借款人。被告周永祥提供收条原件一支,要证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同时,原、被告约定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借款不再计息的事实。原告纪马则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借款6000元,偿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但双方没有约定从2014年12月30日后借款不再计息。被告周世华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仅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因双方对偿还借款的性质未作说明,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性质时,应认定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本院确认6000元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永祥向原告纪马则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认可,故其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世华辩称,其为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根据借条内容可以确定,该借条中并无担保人字样,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周世华应为借款人,并非担保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周永祥辩称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协商一致对该笔借款不再计息,但收条中“经和纪虎成协商从2014、12、30号贷款25万元以后还本不吃利息”的字样为被告周永祥自行书写,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了借款利率,且原告不认可,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周永祥辩称,除原告诉称中自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利息10607元外,被告另外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原告认可,但因双方对偿还借款的性质未作说明,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性质时,应认定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本院确认6000元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核算,本金50000元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为52433元;本金50000元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为51000元;50000元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为50767元,利息共计1542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16607元,故尚欠利息137593元。综上所述,原告纪马则要求被告周永祥、周世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为137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祥、周世华欠原告纪马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7593元,共计287593元,由被告周永祥、周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纪马则。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原告纪马则负担25元,由被告周永祥、周世华负担2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白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勇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