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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汪德昌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9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汪×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求路与金星西路红绿灯路口处时,与石×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后部相撞,造成该车与前方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告人汪×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6.1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关于石×、申×的车损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石×、申×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具有血液内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