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应妙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妙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62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妙法,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2016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晓丹,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妙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被告人应妙法及辩护人郑晓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应妙法因琐事与成某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四甲村一民房内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被告人应妙法在成某等人对其拳打脚踢时持刀捅伤成某右胸部。经鉴定,成某遭外力作用致胸腹部穿透创、膈肌破裂、肝破裂、右侧血气胸、腹腔积血,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害人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系应妙法朋友应某1垫付,应某1表示其垫付的医药费作为被告人应妙法对成某的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应妙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阿某、刘某、应某2、应某1、应某3、应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妙法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应妙法案发后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对被告人应妙法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应妙法具有自首、无前科的情节且被害人医疗费已得到赔付而请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应妙法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妙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秀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珈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