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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32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孩,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方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孩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胡孩来到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一方网吧,见李某坐在21号电脑旁边的椅子上睡着,李某把被害人韩某的jimi牌手机(价值449.08元)放在电脑桌上,胡孩便趁机扒窃该手机,并以60元的价格销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起回并发还。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一部,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一份,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孩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胡孩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孩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胡孩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胡孩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胡孩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胡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