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秦久林、汤乔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秦久林,汤乔凤,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6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负责人孙小飞,行长。被执行人秦久林。被执行人汤乔凤。被执行人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秦久林、汤乔凤、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秦久林、汤乔凤向中行如皋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15159.96元、利息(含罚息)9712.52元以及逾期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5159.96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执行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秦久林、汤乔凤、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9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陈俊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15159.96元、利息(含罚息)9712.52元以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50元,执行费4821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汽车等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夏燕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