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范会秀与陈召辉、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会秀,陈召辉,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958号原告:范会秀。委托代理人:李虎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召辉。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召辉,总经理。原告范会秀与被告陈召辉、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世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会秀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召辉、锦世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会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召辉、锦世佳公司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有200000元未还。2015年12月3日,被告陈召辉出具欠条,约定在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召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锦世佳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召辉、锦世佳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同日,被告陈召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范会秀现金伍拾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及潍坊农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高继航的账户汇款50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2月3日,被告陈召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本金利息200000元,承诺在2016年元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2016年2月1日开始付息,月息三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明细、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二���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银行明细等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截至2015年12月3日尚有200000元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可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召辉、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范会秀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召辉、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