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4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宣顺义、刘学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顺义,刘学民,孟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1444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卢龙县城东新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法定代表人于永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东,杨黄岭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孝东,杨黄岭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宣顺义,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刘学民,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孟向阳,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宣顺义、刘学民、孟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学东、周孝东,被告宣顺义、刘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宣顺义于2013年6月29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黄岭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上浮100%,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并由刘学民、孟向阳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50元、2015年3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10元。剩余本金49940元及利息始终未能归还。被告刘学民、孟向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宣顺义归还我社借款本金499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刘学民、孟向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宣顺义辩称,我确实是贷款人,我签完字后,信贷员说没有我事了,就让我走了。原告没有把钱给我。我不认识信用社的人,原告不可能给我贷款,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不知道是谁还的,申请调取贷款当日的监控录像。我属于跨区贷款,和杨黄岭信用社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要求原告提供发放贷款领取钱的票据和还款62.58元的票据。被告刘学民辩称,我确实是宣顺义的担保人,现在我不担保了。当时我是二级残疾,没有担保能力。被告孟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4、明细账查询表1份。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已经把贷款的钱打入宣顺义的账户中,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宣顺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我没有办过存折,是原告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存折且原告没有把存折给我。被告刘学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意见,证据4明显是弄虚作假。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3年6月29日,被告宣顺义为了买车,从原告所辖的杨黄岭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5‰上浮100%,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刘学民、孟向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借款人宣顺义的账户(43×××74)。借款人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本金50元、2015年3月28日归还本金10元及利息2.58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宣顺义偿还借款本金4994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刘学民、孟向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贷款转入被告宣顺义的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宣顺义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学民、孟向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宣顺义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宣顺义偿还了借款本金60元及利息2.58元,但既然原告自认已偿还,故应在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扣除。被告刘学民称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担保能力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40元及利息(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按借款本金49950元为基数;2015年3月29日至生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94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扣除已给付利息2.58元);二、被告刘学民、孟向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学民、孟向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宣顺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宣顺义、刘学民、孟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志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金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