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79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御琴华府一座203号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欧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御琴华府一座203号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欧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御琴华府一座203号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欧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御琴华府一座203号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欧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20时30分许,均安派出所民警根据线报在均安御琴华府一座203号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及吸毒人员欧某、李某乙,现场缴获吸毒工具1个百事可乐瓶、吸管2支、1个玻璃烟斗。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乙、欧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证人欧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移交涉案财物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四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在押吸毒工具应予以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派出所的吸毒工具可乐瓶一个、吸管两根、玻璃烟斗一个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