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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教龙与褚佩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教龙,褚佩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375号原告:胡教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佩佩,农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6555872XD)。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号涌金大厦*层。负责人:孙建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超,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教龙为与被告褚佩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1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8711.2元(47852元/年×6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300元(1700元/月×9个月)、护理费15700元(1700元+100元/天×14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116988.66元。被告褚佩佩已垫付20000元。现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褚佩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教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褚佩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原告胡教龙原系宁海县海发塑料厂职工(从事门卫工作),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1700元。2015年11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褚佩佩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海往水车方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黄土岭加油站处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佩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自行支付医疗费35107.46元。2016年5月4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休养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建议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褚佩佩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褚佩佩已垫付医疗费746.5元、施救费50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85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80天)。4.残疾赔偿金28711.2元(47852元/年×6年×10%)。5.误工费10370元(1700元/月×6.1个月,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的误工时间为183天)。6.护理费8576.7元(157.67元/天×10天+50元/天×140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7.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予以核定)。8.后续治疗费9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370元。11.施救费50元。以上合计103131.8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具有后续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前一次事故的判决中休息期限为7个月,但期限未满就在工作了,因此对其是否真正在上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休息期限届满才能继续上班,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在上班,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佩佩负全部责任,被告褚佩佩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8711.2元、误工费10370元、护理费8576.7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61107.9元。被告褚佩佩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03131.8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61107.9元,计款42023.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教龙61107.9元;二、被告褚佩佩应赔偿原告胡教龙经济损失42023.96元,已支付20796.5元,尚需支付21227.46元;三、驳回原告胡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褚佩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原告负担168.5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担701元,被告褚佩佩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潘相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邬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