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龚义刚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义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义刚,无业。1999年2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审理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义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鄂0984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龚义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龚义刚和邹德鹏(另案处理)、冯国成(已判刑)在汉川市2路公汽上扒窃许为祥现金时,被其妻周桃枝发现。被告人龚义刚等人为逃脱,当场对许为祥周桃枝夫妇进行殴打后逃离。经鉴定,许为祥、周桃枝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龚义刚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龚义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义刚抢劫既遂证据不足,应为抢劫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义刚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龚义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龚义刚针对老年人犯罪,且有犯罪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龚义刚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诉人龚义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义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龚义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认定龚义刚抢劫未遂;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针对老年人犯罪,且有犯罪前科;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述量刑情节,并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案件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对其作出的��罚正确。龚义刚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亚东审判员 彭建新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