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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210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甲,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带领抚养儿子武某乙,抚养费自理;双方共同偿还债务435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乙。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加甚至殴打,××的原告也不支付费用,无奈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原告母亲23500元、哥哥20000元,合计43500元。武某甲提供的答辩状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殴打行为,也没有不支付医疗费,不同意离婚;2、外债有原告母亲的10000元,哥哥的20000元。还有其他共同债务165000余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生育一子及尚欠原告母亲10000元、哥哥20000元外债部分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争议部分因武某甲未到庭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要求离婚,被告武某甲不同意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王某应当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武某甲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王某未能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武某甲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