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360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两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无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5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05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革 会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金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珏(代)